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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张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法定代表人袁广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陕西省志丹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张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前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甲从2009年从事装卸、搬运工作。被告永宁采油厂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部分物资的装卸任务承包给被告兴望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1份《物资装卸合同书》,约定了装卸工作量的调控、装卸费用的结算等,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兴望公司继续给被告永宁采油厂装卸物资。2010年3月22日,由原告张某甲支付险费150元,以被告兴望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张某甲等15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元。2010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甲在永宁采油厂水泥库院内将永宁采油厂的水泥从一辆半挂车上往罐车上倒,将水泥倒到罐车上返回半挂车的途中连结半挂车与罐车的架板滑了,原告张某甲从架板上掉下来受伤。原告的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在志丹县人民医院骨一科、胸外科住院治疗105天,共发生医疗费71920.72元、交通费1268元、住宿费2000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450元。原告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陕蓝[2010]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本次外伤致胸6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胸7右侧椎体横突骨折。综合评定,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甲还需择期进行胸6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3、被鉴定人张某甲本次外伤致胸6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目前进食、翻某、穿衣、洗漱需协助、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自主行动,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告永宁采油厂与被告兴望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物资装卸合同书》,内容同2009年3月5日所签的合同书,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另查明:被告兴望公司从车上往罐车上倒水泥用的架板是2块约2米长、2块共约1米宽的杨槐木板,架板上无任何固定设施和防护措施。原告张某甲兄弟姐妹5人,其母亲刘振萍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合同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宁采油厂与被告兴望公司于2009年3月5日、2010年4月12日所签订的2份《物资装卸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2份合同书不予认证。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1日,被告永宁采油厂与被告兴望公司未签订物资装卸合同。2010年4月5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永宁采油厂水泥库院内给永宁采油厂装卸水泥时受伤,应认定原告张某甲属给被告永宁采油厂装卸水泥,被告兴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宁采油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费用应认定如下:医疗费71920.72元、交通费1268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0元以及治疗期间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282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44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某甲的母亲的赡养费28195.28元,以上共计556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556064元,已付43000元,下余513064元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郭某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元,(原告预交800元),由被告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宁采油厂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与张某甲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签有物资装卸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第二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没有中断,上诉人没有安排张某甲的工作,也没有对张某甲进行管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受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定残后护理费过低,护理期限应为20年,并需2人护理,护理费共计627800元;2、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过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雇主与雇工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在受雇佣期间,雇工按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由此创造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由雇主承受,雇工据此得到报酬。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从车上往罐车上倒水泥用的架板是2块约2米长、约1米宽的杨槐木板,架板上无任何固定设施,架板下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安全措施、安全标志、个人防护用品缺乏,且永宁采油厂早在2009年3月5日就将水泥装卸任务交给了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相关安全条件和设施,但永宁采油厂没有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上述义务,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应当知道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对张某甲在从事搬运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与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签订了《物资装卸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事故发生时双方的《物资装卸合同书》已经到期,期间张某甲是在上诉人的水泥库院内干活,装卸工作属于某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因此获得利益。故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张某甲认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低、定残后需要2人护理、护理期限应为20年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但鉴定机构未建议张某甲需2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一审法院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偏低,应予调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诉人张某甲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期间误工费过低的问题,经查,张某甲从2009年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一审判决张某甲每日误工费25元左右不当,应予调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由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某甲704883.98元[其中医疗费71920.7元、交通费1268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0元以及治疗期间误工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282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88000元(1200元/月×12个月×20年×1人)、鉴定费2000元、张某甲母亲的赡养费28195.28元],已付43000元,下余661883.98元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由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张某甲预交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5元,由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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