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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4月间,被告人潘某先后7次贩卖冰毒0.95克、麻古1.5粒给吸毒人员周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潘某身上查获冰毒2.3448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以认定其7次贩毒不符合事实,有几次是和周某共同吸毒,无金钱交易,有3次是不存在的事实;被抓时身上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湘潭市X区X路附近,将毒品麻古1/4粒、冰毒0.2克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200元。

2、2011年3月初的一天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湘潭市X区X路“维生”饮食店附近,将毒品冰毒0.15克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150元。

3、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湘潭市X区X巷其租住处,将毒品冰毒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当时未付款)。

4、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湘潭市X区X路“廊桥”宾馆附近,将毒品麻古1/2粒、冰毒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当时未付款)。

5、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湘潭市X区X路“小肥羊”美食宫附近,将毒品冰毒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当时未付款)。

6、2011年4月9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湘潭市X区X巷其租住处,将毒品麻古1/4粒、冰毒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100元。

7、2011年4月10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湘潭市X区X巷其租住处,将毒品麻古1/2粒、冰毒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100元。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共计贩卖毒品7次,贩卖冰毒0.95克、麻古1.5粒。

2011年4月11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湘潭市X区X路“维生”饮食店附近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3448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他在上述时间、地点贩卖上述毒品给周某情况。

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在上述时间、地点向潘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3、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公安干警在抓捕其丈夫潘某时,潘某一包毒品放在她口袋里,后被公安干警查获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干警在潘某处查获毒品及毒品数量的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潘某处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抓获潘某的情况。

7、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潘某原被判刑的情况。

8、尿检报告书。证实:潘某尿检呈阳性的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潘某上诉称“认定其7次贩毒不符合事实,有几次是和周某共同吸食,无金钱交易,有3次是不存在的事实;被抓时身上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经查,上诉人潘某先后7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吸毒人员的证言、从其本人身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潘某系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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