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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被告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平阳县人,现暂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被告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甲以被告陈某丙、被告朱某因拆墙施工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丙、被告朱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丙、被告朱某以原告陈某甲所诉属实,但我们两个被告之间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作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丙定于2011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共计4000元。原告陈某甲表示同意。

二、被告朱某定于2011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共计x元。原告陈某甲表示同意。

三、原告陈某甲就该事故不再向被告陈某丙、被告朱某追究任何责任。

四、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被告朱某自愿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明梭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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