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30岁。
被告刘某,男,71岁。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份,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在一块共同生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要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作答辩。
原告根据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2、原被告的结婚公证书;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的护照及户籍藤本。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洛阳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5、证人李某、王某乙的证言。以上证言均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婚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子女和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原被双方就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和好无望,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子女和共同财产,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杰
审判员王某甲亮
审判员王某甲拴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