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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某与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焦某。婚初双方于无锡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尚好,1997年焦某赴新加坡工作,1999年初何某某赴新加坡与焦某共同生活,半年后,女儿焦某到新加坡与焦某、何某某团聚。2002年8月,焦某、何某某全家回国定居本市。此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及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7月,焦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2006)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焦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自2006年7月分居至今,现焦某在外租房居住,何某某携女儿焦某居住本市X路X弄某号X室。

焦某、何某某登记结婚后,1995年焦某单位分配给焦某江苏省无锡市X村某号X室公房一套,何某某单位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1996年6月,双方将该公房产权买下,登记权利人为焦某。2004年9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登记权利人为焦某、何某某、焦某。(据焦某称该房当时售价近100万元,首付款约45万元,以焦某名义商业贷款55万元)2007年1月何某某出资529,282.41元,提前归还了本市X路处房屋全部贷款。

原审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4年12月,何某某与王某某各出资45万元、5万元成立了上海捷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陈述,何某某实际出资8万元。2007年5月,焦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与何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于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系自主婚姻,对夫妻间如因家庭琐事发生意见不一,双方理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尽量避免争吵之行为。综观焦某要求何某某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为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已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现何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在审理过程中表达了希望与焦某和好的积极态度,且在分居期间将房屋贷款全部提前还清,亦以实际行动表现出其对家庭的责任感,但何某某更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多为维护家庭完整及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可望改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焦某与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何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何某某则辩称:其与焦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焦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何某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焦某仅以其与何某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何某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焦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焦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焦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何某某亦应主动与焦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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