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伍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伍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二原告去地里干活,途径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挡住。双方争吵间,被告用铁锨将原告伍某某打伤,原告李某甲见状上前与其论理,又被被告用木棍打伤。事发后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无故滋事打伤二原告,对其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既没有探望,也没有送一分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89.52元、护理费225元、误工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原告伍某某医疗费626.52元、护理费225元、误工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及双方的其它合理开支500元等共计4078.0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被告家与原告家种地东西相邻,多年来在埝跟留有通道方便两家通行。2009年收麦时原告突然拒绝被告通过他家地前,别无他法被告强行通行,原告李某甲先后两次将被告背上的麦捆推翻在地,并将麦基绳据为己有,10月份原告李某甲又将被告放在两家地界上的化肥刺烂,随后又将被告家的苹果打落一地。正因为原告李某甲的一系列行为,在2009年10月2日被告碰见原告夫妇时对其进行了质问,然而原告李某甲不仅不认错,还破口大骂,这就是我们发生纠纷的原因,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二、发生纠纷时,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用力都不是很重,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伤,原告夫妇本来就有病,这次借机治疗其原有的病,花费与被告无关;三、至于原告诉称的处罚决定书,因该决定书在事实和程序上均有错误,被告已经提出复议,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毫无道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公安局灵公(五)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此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等事实;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医疗费单据3张,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有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诊断的伤情及花费与原告应有的病情不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上能够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日,原告李某甲、伍某某去地里干活,途径被告李某乙家门口路上时,被告李某乙将其二人挡住,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李某甲、伍某某打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李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左肩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伍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胸、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李某甲花去医疗费689.52元,原告伍某某花去医疗费626.52元。
审理中,经调解,二原告坚持要求最少赔偿3500元,而被告仍坚持其虽然打了原告,但没有打伤原告,只同意赔偿500元,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殴打原告李某甲、伍某某致其二人受伤,有灵宝市公安局灵公(五)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解虽然打了原告,但没有打伤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李某甲、伍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对二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89.52元、误工费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060.02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626.52元、误工费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997.0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