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林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乙,广东聚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丙,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又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林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侯某乙、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颜某丙、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罗某某(另案处理)于2003年在本县X镇经营荣恒某某电子锰粉厂,于2004年注销,但个人仍然在杨某等地送锰粉。2010年4月1日上午8时许,罗某某告诉被告人罗某某,称有外地人到某某镇抢其锰粉生意,自己先去看看,等会再联系。上午10时许,罗某某要被告人罗某某喊人去某某镇拦截对方的车辆,罗某某即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林某与罗某某一起租乘王某己的商务车窜至某某镇。因商务车加油出错,罗某某先行前去打探被害人行踪,罗某某探得被害人行踪返回后,告诉罗某某称邵东人在吃饭,罗某某即提出到他们回去的路上拦截。随后,罗某某从商务车上取出一支单管猎枪,与罗某某、王某甲、林某租乘一台黑色小车在本县X镇与踏庄乡交界的地段等候。之后,由罗某某指认,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甲上前拦住尹某某的车辆,罗某某将尹某某拖下车,朝其腰部踢了一脚,并打了尹某个耳光,王某甲将副驾驶室的曾某某拖下车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一伙将尹某某及其朋友曾某某挟持至附近的某某楼饭店一包厢内。进入包厢后,罗某某要尹某某跪在地上,问其为何要到衡东来抢生意,害我亏了几十万怎么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甲、林某纷纷帮腔,称尹某某不该抢生意,要赔钱。迫于被告人一伙的威胁,尹某某被逼无奈同意“赔偿”十五万元钱,其中先赔5万元,若尹某某不再销售锰粉到衡东,余下的十万元钱就可以免除。而后,由王某甲驾驶尹某货车,罗某某持猎枪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挟持尹某某、曾某某到达衡东城关的某某宾馆208房,罗某某、林某乘坐其他车辆到达衡东城关镇。在某某宾馆208房,罗某某要尹某某写“经济赔偿书”,遭到尹某拒绝,罗某某写好后,迫使尹某某签名。当尹某某的妻子将5万元钱汇到指定的银行卡后,被告人罗某某一伙才让尹某某、曾某某离开。事后,罗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甲、林某分别分得赃款x元、x元、5000元、5000元。

案发后,王某甲、林某各退还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尹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尹某某陈某;(2)证人曾某某、刘某某、颜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胡某某、侯某癸、刘某某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林某供述和辩解。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因做生意亏本欠他人钱,遂预谋诈骗以前有生意往来的梁某某的钱。被告人王某甲以做生意为名骗取黎某某的信任,用黎某身份证在佛山市大沥农业银行开设账户,并把银行卡及黎某某的身份证放在自己身上以作诈骗用。2009年10月16日找到梁某某买铜,并付了定金,商量以x元每吨买铜。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要黎某某在大沥镇租来一货车去梁某某处拖铜,称重3910公斤。被告人王某甲安排黎某某将3910公斤铜运走,以x元每吨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大沥某某回收公司,自己则谎称等下与梁某某去银行转账。大沥某某回收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货款打入黎某某的帐户,黎某某收到货款后即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搭载梁某某去银行转账,当梁某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加大油门逃跑,并关上手机。梁某某被骗铜3910公斤,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梁某某陈某;(2)证人杨某某、潘某某、潘某某、黎某某证言;(3)书证;(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林某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林某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颜某丙对证人曾某某说罗某某拿枪威胁了他们的证言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并不是想骗梁某某的铜。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侯某乙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没有骗取梁某某的铜的故意,事后已归还了梁某某14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罗某某(另案处理)于2003年在本县X镇经营荣恒某某电子锰粉厂,于2004年注销,但个人仍然在某某镇等地送锰粉。2010年4月1日上午8时许,罗某某告诉被告人罗某某,称有外地人到某某镇抢其锰粉生意,自己先去看看,等会再联系。上午10时许,罗某某要被告人罗某某喊人去某某镇拦截对方的车辆,罗某某即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林某与罗某某一起租乘王某己的商务车窜至某某镇。因商务车加油出错,罗某某先行前去打探被害人行踪,罗某某探得被害人行踪返回后,告诉罗某某称邵东人在吃饭,罗某某即提出到他们回去的路上拦截。临行前,王某己担心原罗某某从贺某某处所借放在商务车上由王某己保管的猎枪在拖车时被人发现,便要罗某某将单管猎枪带回衡东。罗某某、罗某某、王某甲、林某另租乘一台黑色小车至本县X镇与踏庄乡交界的地段等候。之后,由罗某某指认,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甲上前拦住尹某某的车辆,罗某某将尹某某拖下车,朝其腰部踢了一脚,并打了尹某个耳光,王某甲将副驾驶室的曾某某拖下车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一伙将尹某某及其朋友曾某某挟持至附近的某某楼饭店一包厢内。罗某某随即将猎枪寄存于饭店前台服务员处,进入包厢后,罗某某要尹某某跪在地上,问其为何要到衡东来抢生意,害我亏了几十万怎么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甲、林某纷纷帮腔,称尹某某不该抢生意,要赔钱。迫于被告人一伙的威胁,尹某某被逼无奈同意“赔偿”十五万元钱,其中先赔5万元,若尹某某不再销售锰粉到衡东,余下的十万元钱就可以免除。而后,由王某甲驾驶尹某货车,罗某某持猎枪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罗某某认为其持枪不妥,便将猎枪交与罗某某,罗某某、林某乘坐其他车辆到达衡东城关镇。王某甲、罗某某挟持尹某某、曾某某到达衡东城关的某某宾馆208房,在某某宾馆208房,罗某某要尹某某写“经济赔偿书”,遭到尹某拒绝,罗某某写好后,迫使尹某某签名。当尹某某的妻子将5万元钱汇到指定的银行卡后,被告人罗某某一伙才让尹某某、曾某某离开。事后,罗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甲、林某分别分得赃款x元、x元、5000元、5000元。案发后,王某甲、林某各退还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尹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退还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实4月1日与曾某某到某某镇送锰粉,罗某某打电话说要同被害人买锰粉,看完样品后就走了。二人途经甘溪镇X村时,被罗某某等四人拦住,拖下车后遭到罗某某等人的殴打,罗某某称被害人抢了他的生意,要其赔偿经济损失x元,后被罗某某等人带回衡东某某宾馆,在罗某某等人的胁迫下支付了五万元才离开。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和尹某某送锰粉后被敲诈的过程及罗某某拿了猎枪。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下午3点左右,转了x元钱到颜某某帐户上。

4、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借用证人的银行卡转了x元到帐上,并取走了该笔款项。

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4月1日罗某某要其送罗某某、王某甲、林某到某某镇去帮罗某某收欠款,到某某镇后因车加错油,无法行驶,罗某某等人就另外租车走了。另证实猎枪是罗某某从老家一个朋友那里借来的。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借用王某己的车时,车上有一把单管猎枪,王某己要其把枪收好。

7、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尹某某所写的经济赔偿书是罗某某的父亲从罗某某那里要过来的,并提交给了公安机关。

8、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某罗某某一起合伙开了一个锰粉厂。2007年,因亏损将厂转让给罗某某一人开办。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多年前办过锰粉厂,做过锰粉生意。

10、证人侯某癸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间其瓦厂所需的锰粉都是罗某某送的货。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罗某某还为其瓦厂送过8、9吨锰粉,并要他不要进邵东人的货。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借了一把猎枪给罗某某。

1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罗某某借走了一把他父亲遗留下来的猎枪去打野兔,但枪里没有子弹。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尹某某于2010年4月1日来衡东送锰粉时,被罗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敲诈五万元的报案记录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是X年X月X日出生。

18、抓获经过二份:衡东县公安局#m水派出所出具的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抓获过程;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的抓获过程。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4日从陈某庚手中扣押自制单管猎枪一把;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该款被其父王某生领走的情况。

20、湖南农信明细帐清单及个人业务取款、存款凭证:证实户名尹某某转帐至户名颜某戊帐户上x元的情况。

21、收款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各退回赃款人民币5000元。

22、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王某甲、林某的赃款x元退给了被害人尹某某。

23、经济赔偿书:证实罗某某要求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x元,下少x元尹某某如不再送锰粉至衡东、攸县则予以免除。

24、关于罗某某的立功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的立功的情况。

25、公函:证实王某甲诈骗一案曾某大沥派出所刑警中队取得过联系。

2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06年8月16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27、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退赃x元。

28、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猎枪具有杀伤力。

29、罗某某4月1日持有的枪支照片:证实该枪的形状。

30、罗某某在银行取款时的监控照片:证实罗某某等人在银行取款的时间和地点。

3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日被告人约王某甲、林某、王某己去某某镇帮其叔叔收帐,后王某己的车加错了油,王某己担心拖车时车上的猎枪被人发现,于是要罗某某将猎枪带回衡东,罗某某等人则另租了一台轿车与罗某某、王某甲、林某在甘溪镇X路段等候尹某某等人,由罗某某指认,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甲上前拦住尹某某的车辆,罗某某将尹某某拖下车,朝其腰部踢了一脚,并打了尹某个耳光,王某甲将副驾驶室的曾某某拖下车。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一伙将尹某某及其朋友曾某某挟持至附近的某某楼饭店一包厢内。王某甲踢了曾某某一脚,罗某某要尹某某跪在地上,问其为何要到衡东来抢生意,害我亏了几十万怎么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甲、林某纷纷帮腔,称尹某某不该抢生意,罗某某要对方赔钱十五万元钱,其中先赔5万元,若尹某某不再销售锰粉到衡东,余下的十万元钱就可以免除。而后,由王某甲驾驶尹某货车,罗某某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上尹某某的货车时认为带猎枪不妥,于是让林某将猎枪交罗某某带回衡东。自己同王某甲带尹某某、曾某某到达衡东城关的某某宾馆208房,后罗某某要求尹某了经济赔偿书才让尹某某、曾某某离开。

3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罗某某约其与林某去某某镇找尹某某等人的经过,在甘溪镇与踏庄乡交界处拦下尹某货车后踢了曾某某一脚,要尹某偿罗某某的损失,并证实罗某某没有用枪威胁尹某某、曾某某,林某也没有动手打二被害人。

3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去某某镇找尹某某的经过,自己没有动手打尹某某、曾某某,只口头威胁了二人;猎枪是王某己要罗某某带回衡东的,在尹某某车上时罗某某把猎枪给了罗某某,要罗某某带回衡东,回衡东后没有去某某宾馆。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因做生意亏本欠他人钱,遂预谋诈骗以前有生意往来的梁某某的钱。被告人王某甲以做生意为名骗取黎某某的信任,用黎某身份证在佛山市大沥农业银行开设账户,并把银行卡及黎某某的身份证放在自己身上以作诈骗用。2009年10月16日找到梁某某买铜,并付了定金,商量以x元每吨买铜。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要黎某某在大沥镇租来一货车去梁某某处拖铜,称重3910公斤。被告人王某甲安排黎某某将3910公斤铜运走,以x元每吨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大沥某某回收公司,自己则谎称等下与梁某某去银行转账。大沥某某回收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货款打入黎某某的帐户,黎某某收到货款后即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搭载梁某某去银行转账,当梁某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加大油门逃跑,并关上手机。梁某某被骗铜3910公斤,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7日11时许王某甲和黎某某以买紫铜的名义骗走了被害人梁某某紫铜3910千克,价值x元,并驾摩托车逃跑。之后,无法跟王某甲取得联系。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害人梁某某2009年10月17日被被告人王某甲骗走紫铜,证人杨某某要被害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0月18日17时许,黎某某到证人杨某某的出租屋询问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有付货款,被证人杨某某扭送到派出所。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10时许,一名名叫“黎某某”的男子推销了一批紫铜水箱管给证人潘某某,重量为3913千克,价值x元,证人潘某某的收购价为x元/吨。并已经付清货款。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证人所在的公司收购了一批废铜,2009年10月16日下午一名男子问证人是否收购废铜,2009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该名男子又同另一名偏瘦男子又到公司问是否能当场付款,中午,那名瘦男子带来一车紫铜到公司,重量为3915千克,价值为x元,收购价为x元/吨。并已付清全部货款。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带证人做生意为名骗取其信任,并用证人的身份证在农行开了一张卡,供其转帐使用。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带证人以买铜的名义骗取梁某某的紫铜3910千克,价值17万余元。证实王某甲在转帐后下落不明。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2009年10月17日15时17分到大沥派出所香基社区民警中队报案。

7、大沥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线索未能找到高卫国,未找到运货货车。

8、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

9、黎某某的开户资料:证实黎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北苑支行办了一张金穗借记卡。

10、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卡号为x借记卡于2009年10月17日转入x元,当天又通过现金支取及转帐的方式取出17万余元。

11、称重单:证实2009年10月17日梁某某公司出货3910千克。

12、收购支出单:黎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以x元/吨的价格卖出铜3913千克。

13、辩认笔录:梁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对王某甲、黎某某的辩认情况。

14、协议书:证实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生代王某甲归还梁某某14万元。

15、谅解书:证实受害人梁某某、杨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因做生意亏损,急需还债,便在骗取黎某某信任后要其开一银行帐户,并把黎某某所开户的银行卡及身份证放在自己身上以作诈骗用。2009年10月16日找到梁某某买铜,并付了定金,商量以x元每吨买铜。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要黎某某在大沥镇租来一货车去梁某某处拖铜,称重3910公斤。被告人王某甲安排黎某某将3910公斤铜运走,以x元每吨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大沥某某回收公司,自己则谎称等下与梁某某去银行转账。大沥某某回收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货款打入黎某某的帐户,黎某某收到货款后即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搭载梁某某去银行转账,当梁某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加大油门逃跑,并关上手机。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侯某乙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从主观上有骗取梁某某的铜的故意,客观上将铜卖出后未归还梁某某的货款。故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侯某乙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颜某丙对证人曾某某证实罗某某带枪的意思明显是威胁的证言提出异议,经查,单管猎枪是王某己要罗某某带回衡东,并不是为敲诈勒索而故意携带枪支,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情节、退赃情况、自首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罗某云

人民陪审员刘某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某丽;印25份;2010年12月2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