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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98号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周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星担任审理长,与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李铁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周某于2007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钱,每次被告均书写了借条,原告都支付了借款,但每到还款时原告都找不到被告。2008年开始,原告通过电话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2009年5月1日原告持借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2009年5月3日,被告将之前的所有借条撕毁,给原告书写一张总额为x元的借条,约定于2009年年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蔡某多次向被告周某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1年1月7日止为6249.60元)。

被告周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5月3日周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为2009年底;证据二、快递回执和信件,拟证明原告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5月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蔡某出具一张借款x元的借条,约定于2009年年底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蔡某多次向被告周某催要借款未果,于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蔡某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蔡某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蔡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星

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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