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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玲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生于1981年。

原告谭某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村委会的证明材料。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母亲作了调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婚生一男孩,邓名谭xx。原、被告双方婚后初始感情尚可。2009年4月份,被告母亲在南阳住院期间,被告在照顾其母生活时,与其父发生口角后从医院出走,后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医院与娘家父亲发生口角后,即于2009年4月出走,后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间义务,时间超过二年以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谭xx随原告谭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岗

人民陪审员: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史宏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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