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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信息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坪南城大道X栋,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干部。

原告高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信息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重庆市X区土地储备整治的三号地块、四号地块的批准文件及相关手续等,但是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既不向其公开相关信息,也不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向我局提出了申请,但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未陈述其申请公开的正当理由,被告认为其不具备申请公开所请求事项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申请内容即“弹子石窍角沱地区土地储备整治的三号地块、四号地块”模糊,使被告无法确定具体是哪块土地,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未予答复。因此,被告未予答复的行为并非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供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样本),证明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规定。

证据2、市X区府整治土地储备的批复,证明CBD南区CX号地块的存在。

证据3、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知道和审批了CBD南区CX号地块。

证据4、原告向南岸区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申请公开的内容也是CBD南区CX号地块。

证据5、南岸区人民政府的送达回执,证明南岸区政府依原告的申请公开了CBD南区CX号地块的政府信息。

证据6、南岸区政府的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证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应尽告知义务。

证据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8、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9、特快专递邮件回执;

证据7、8、9用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

证据10,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南房拆裁[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自己是重庆市X区X街X号第1—2房屋的产权人之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申请中刻意模糊了申请内容的描述,致使被告无法确定申请内容。对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并不是审批机关。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10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第1—X层商业用房的产权人之一。

2010年10月20日,原告采取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请求事项为:1、书面公开重庆市CBD南部弹子石窍角沱地区土地储备整治的三号地块、四号地块的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2、书面公开三号地块、四号地块国有土地出让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以及批准出让的相关文件。原告在申请书中没有表明自己与申请公开的文件的关系,且注明其住址为“(略)-X-X号”。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请,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鉴于诉讼中已经知晓了原告在其辖区内有住房的情况,同意向原告公开有关文件,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某、生某、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尽管原告在被告辖区内有房屋,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相关,但是,原告在其向被告提出的书面申请中没有表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某、生某、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情况。被告在此情况下,依据有关规定,可以不予提供有关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并非行政不作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5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山地

人民陪审员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范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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