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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用于生产,被告则支付相应煤炭款,原告履行约定义务后,被告无理由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煤款2250元及其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钱我已经还过了,不用再还了。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3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50元。

被告李某某对该欠条本身无异议,但称欠条是我打的,但钱已经分几次还清了原告,当时原告也给我打了收条,但因为时间太长,收条已经找不到了。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用于生产,被告则支付相应煤炭款,在供煤期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到杨某某碳款贰仟贰佰伍拾元,03.2.X号,李某某”,被告至今未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225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理应偿还,被告不予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欠条上只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没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名,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全部还清了该笔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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