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学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风(凤)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学坤诉被告柴风(凤)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我经柴作四介绍,组织了十个人为被告柴风明粉刷猪圈,并将我的所有机械设备免费给被告使用,期间我的搅拌机出现故障,是我本人自行维修,花去500多元人民币,猪圈粉刷完毕后,因被告购买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而导致猪圈粉刷效果不理想,被告柴风明拒付我工钱。我多次找原告要工钱无果,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钱2200元,并赔偿搅拌机的维修费600元。
被告辩称:工资全部给原告清了。搅拌机是原告干活自己带的,由他自己使用,根本不存在维修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工资名单一份。证明欠工资2212元。
被告对该工资单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单是他自己记的。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学坤带人带搅拌机去给被告柴风明建猪圈。被告已支付原告垒墙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00元及维修搅拌机款600元,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带人和机械去给被告建猪圈是事实,但原告只提供工资单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辩称已给清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其工资2200元,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搅拌机的使用方式和维修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学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