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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林某英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喜林,福建卫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游万保(实习),福建海山(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方志顺、周某某,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第三人林某英确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被告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第三人林某英的委托代理人方志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73年8月1唬姹指窳儆扒浼善蛘罘咐湎O(又名李X,已故)与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国(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祖屋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平房三间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断给李某国,由李某国一家居住。协议签订后,原告之父李某国当面交清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的土地证交给李某国,随后,李某国全家迁入居住,并于1992年11月10日取得编号为榕仓集建(1992)字第x逗寮撂赝ǖ杞蒙赜沟檬び分茫粮赝沟檬び刂髟粒赝沟檬ㄓ巳嬖罡乩n嬖钗锢墓赖佣牵ㄊ晃桃屑顺H睢咐湎O亦于2009年8月16日去世,三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现因该地段拆迁,三被告主张其对上述房屋具有产权,并要求进行拆迁安置。原告认为,原告之父与原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该房屋的对价,且该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有关规定,原告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事隔30年多后,被告对此房屋提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平房三间为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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