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窝藏罪、盗窃罪、被告人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窝藏
2010年1月5日晚上,马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涉嫌犯罪的其弟马某党(涉嫌抢劫、强奸、盗窃)后,交代马某占向马某党通风报信,认马某党不要回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并积极为马某党追讨债款,为马某党筹备潜逃资金。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9年12月中、下旬(农历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晚上,马某甲伙同李国磊到泌阳县X镇先后在米庄张某家盗窃一只价值280元的黄某土狗,王某王某金家盗窃一只价值320元的白花狗,孙庄郭某某家盗窃一只价值344元的黄某土狗,米汤沟村吴某某家盗窃一只价值240元的黑色土狗。以上4只狗于次日凌晨被卖给禹某某。
2、2009年12月下旬(农历11月初)的一天晚上,马某甲伙同马某超、张有坡、陈廷德到桐柏县X乡X村苏某某家盗窃一只价值240元的黑色土狗,陈老庄程某某家盗窃一只价值560元的黑贝狗,四棵树村任某某家盗窃一只价值640元的黑色土狗。以上3只狗于次日凌晨被卖给禹某某。
3、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马某甲伙同马某党、马某超、陈廷德到泌阳县X乡先后在马某村成某某家盗窃一只价值360元的花白色土狗,张庄村高某某。盗窃一只价值1500元的“灵缇”狗。花白色土狗于次日凌晨卖给了禹某某,“灵缇”狗卖给了马某党。
4、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马某甲伙同马某党、马某超、陈廷德在泌阳县X乡X村周某某家盗窃90多只鸭子,价值2700元,次日凌晨卖给了禹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王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王某某、马某乙、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指使他人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禹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同案犯均另案处理,马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不易查清,故不再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马某甲指使他人报信尚未造成实际妨害司法的后果,禹某某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被告人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保
二○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