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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XX公某诉XX公某湖南分公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秀山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XX公某湖南分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舒X,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山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湖南分公某(以下简称XX湖南分公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出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案件事实不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在湖南省长沙市购买了一辆搅拌车,原告为该车办理了三年的机动车保某,与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某列产品保某单》三份,该车的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保某期限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保某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三年的签单保某费用。投保某辆办理车辆登记及相关手续期间,2011年6月19日16时20分在秀山县渝秀大道边贸路口与蒋正文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摩托车的胡怀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秀山县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蒋正文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原告在事故责任认定前支付死者家属60000元作为正常赔付之外的人道补助和慰问,待责任认定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正常赔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该款。2011年7月4日,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未能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亲属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审理并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25594元。原告依照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后,向被告要求按照保某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某赔款213594元(325594元扣除交强险112000元),但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投保某机动车辆无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不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3594元,并从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付清应赔付的款项时止。

被告辩称,经被告现场勘查,原告出具的临时牌照过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某合同,原告车辆出险时属于临时牌照过期,故被告拒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神行车保某单》(正本)三份。证明1、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某车损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的保某合同关系成立。保某期限从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投保某车辆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在其赔偿限额内给予原告足额赔偿。2、原告投保某车辆为搅拌车,系新购买未上户的新车,保某单上只载明投保某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3、保某单上载明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4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签单的保某为8258.32元。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保某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某费,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1年6月19日原告的驾驶员陈锋驾驶原告投保某搅拌车与蒋正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胡怀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2、经鉴定,原告被保某车辆转向和制动有效。3、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蒋正文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无责任。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死者亲属支付了6万元的人道补助。该款并未向被告主张。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死者胡怀成、其妻黄娅文、其母蒋正女、其子胡科的《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死者与其亲属的身份关系。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秀山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死者的补偿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死者母亲从2009年3月开始就与死者在秀山县城居住生活,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死者亲属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院调解,死者亲属应获得406992元。3、原告应当支付325594元。4、法院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在主要责任的比例范围内。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八、死者妻子黄娅文出具的《领条》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调解书于2011年8月4日向死者亲属支付了325594元。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九、《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投保某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报案。2、被告派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确认了事故损失。3、被告已确认原告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就是保某标的,并确认了发生了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符合法律对证据三性的规定,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协议书》,被告只是提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从侧面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内容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某列产品保某单》三份,为其新购买的搅拌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投保某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某为4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某为500000元。保某的保某单号为:x,保某期限从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24日止,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支付了该保某的保某费8258.32元。该保某单上载明了被保某人为秀山固鑫建材有限公某,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承保某别、保某金额、保某、保某期间、特别约定:详见续页。该保某续页对在“保某期限内,保某车辆必须经交警部门年检合格,否则保某人不负赔偿责任”做了明确说明。2011年6月19日16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陈锋驾驶该搅拌车与蒋正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秀山县X镇渝秀大道边贸路口段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胡怀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勘。2011年7月4日,秀山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某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胡怀成无责任。原告、蒋正文未能与死者亲属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死者亲属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依调解书向死者亲属支付了325591元(其中丧葬费17760元、赔偿费等307931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通过对事故的认真查勘,已经初步确认了事故损失,但认为原告的车辆至今未上牌,且临时号牌过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某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此案进行拒赔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赔偿原告保某金213594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至理赔付款之日止)。

本院评述如下:

保某是投保某根据合同约定,向保某人支付保某费,保某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某金责任,或者当被保某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某金责任的商业行为。而保某合同是投保某与保某人约定保某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本案中,原告是投保某亦是被保某人,被告是保某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三份保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某业三责险,被告审查后同意,与原告签订保某合同,保某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原告履行支付保某费,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保某金义务。被告提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神行车保某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条款编号:x(略))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除本保某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某事故时保某机动车没有公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某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以原告投保某辆未取得行驶证期间上路行驶拒赔不当。双方签订保某合同的内容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规定内容,免除保某人被告已方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某、被保某人原告责任义务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投保某,被告明知车辆未登记,没有取得核发的行驶证、号牌,被告同意原告投保,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某合同,采用保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某人向投保某提供的投保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某人应当向投保某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单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某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某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且对于是否履行了该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投保某种的行业条款、格式条款,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已告知原告该条款的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保某单及保某单续页上并未有该免责的相关条款,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条款附于保某合同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投保某)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投保某搅拌车在保某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秀山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车辆驾驶员未尽观察义务以及未与前车保某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表明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投保某拌车无牌照或临时号牌过期无因果关系,无号牌上道路行驶,未使保某标的即原告所有的搅拌车的危险程度增加,亦未使保某人即本案被告的承保某险增加。原告支付死者亲属的款项为325591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应赔偿的11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金额应为213591元,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金额为213594元,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13591元,在保某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支付,另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应赔付的款项为止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有约定,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湖南分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秀山XX公某213591元。

二、驳回原告秀山XX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XX公某湖南分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张才明

审判员许洪军

特邀陪审员姚云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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