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永寿县XX中学退休教师。
被告董某,男,住(略),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诉被告董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查,2011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寿县征稽所门前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陕x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两万多元,被告董某支付8000元。董某驾驶的陕x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杜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6755元,被告董某赔偿7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龙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