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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须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须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方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起诉日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303,540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金额变更为281,540元。

被告须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方某某书面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加盖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法人章),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本案与被告方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方某某根本不知道原告和被告须某某之间的借款之事,虽然两被告当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方某某对被告须某某的事情一概不知,只做到负责家庭事务。2009年5月离婚时,被告须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所有和承担,被告须某某私人名下债务由其负担,一切与被告方某某无关。出具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时间、金额及进出银行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方某某根本不可能与被告须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计算的借款和利息是错误的。两被告是再婚,在婚前有协议,约定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须某某所有和承担,被告须某某私人名下债务由其负担。

被告方某某提交加盖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章和被告须某某名章的证明1份,欲以证明向原告所借30万元用于公司;被告方某某另提交加盖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章和被告须某某名章的财务凭证若干份,但因其未陈某与本案的关联,故无法得知其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须某某于2005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内容日如下:1、被告须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自2005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限为5年。2、被告须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6,000元,全年为72,000元。3、被告须某某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利息,8月1日、2月1日为支付日,每次利息36,000元。4、借款期间,如有一方失去债权或债务能力,则由其配偶或子女承担债务或继承债权。5、借款期满,被告须某某应一次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最后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原告和被告须某某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盖章。被告须某某于当日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条,收条落款处由被告须某某签名并盖章。期间被告须某某曾支付给原告利息72,000元,之后原告应被告须某某要求,又返还给被告须某某5万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22,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须某某、方某某于199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6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须某某间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须某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但鉴于被告须某某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协议,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被告方某某提交的婚前协议属实,但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仅仅约束两被告,对外不发生效力。而被告所借款是否用于公司,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至于被告方某某另提交的财务凭证,因其未作相应的陈某,本院无从分析其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须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须某某、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8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5.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635.40元,由被告须某某、方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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