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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某告银建中、罗庚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邵阳市X区,系该社职员。

被告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市X区,现居邵阳市X区。

被告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邵阳市X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某告银××、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原告诉某,2009年5月27第一被告银××向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申请担保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7.65‰,由第二被告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整及利息1206.60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顺延照计)。故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银××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1206.61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某费等其他费用;2、判令第二被告罗××对该贷款本息及诉某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二被告现在缺乏偿还能力,请求能够分期分批偿还,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银××、罗××所欠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借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1206.61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顺延照计),由两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百分之五十,余欠的百分之五十借款本息于2011年12月20日以前全部还清,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银××、罗××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玉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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