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樊永智,河南贤明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常某某、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某某、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常某某雇佣王某等人到河北省泊头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公司安装塔式起重机。在调试时,起重机第四节脱落,固定螺丝、螺母脱丝,脱落导致起重机倒塌,王某从上端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泊头市事故联合调查认定,该起重机无生产标牌、无出厂合格证、无出厂检验报告,属不合格产品。该起重机系被告通用起重公司生产制造,王某林接受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公司尚国强的委托,为其购买被告通用起重公司生产的该起重机并签订合同,被告通用起重公司新乡分公司收取货款并交付了该起重机。该合同注明:安装工作由通用起重公司雇佣。被告常某某雇佣王某等三人安装。二被告对王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
被告常某某口头辩称:我不是老板,我叫常某玉去和我伙干的,是常某玉叫王某和李某亮去干的。
被告通用起重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雇佣关系并非产品质量纠纷,起重设备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河北泊头市X组无权认定;2、塔机是特种设备,安装塔机需法定的审批手续,任何人均不能擅自从事安装活动,赵立贞是我公司业务员,无权处理安装事宜,我公司未与常某某签订安装协议,并未安排王某去河北安装塔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泊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
2、泊头市安监局现场调查说明一份;
3、泊头市安监局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一份;
4、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公司证明二份;
5、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公司营养执照复印件一份;
6、王某死亡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王某是在为被告安装塔吊时发生事故死亡的,并证明二被告均有过错。
第二组证据:1、关于塔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2、通用公司收款收据一份;
3、塔吊安装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王某、常某玉、李某亮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证明了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人常某育当庭证言。
第四组证据:户口本登记卡五份,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卫辉市华新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泊头市和平医院收费收据及收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常某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第一组证据4中2009年5月22日欧美达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这回事。对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通用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第一组证据3、5、6;第二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1、2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责任。对第二组证据2认为,交款人是王某林,不是欧美达公司;证据3协议违法无效。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通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计算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为,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持异议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华新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北省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美达公司)委托王某林购买通用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并于2008年9月29日通用公司与王某林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非标制作);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技术指导;第十二条提货时间2008年10月10日。落款出卖人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贞。买受人王某林”等条款。之后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贞与被告常某某,购货方代表王某丽签订了安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塔机厂)代表赵立贞,乙方(安装方)代表常某某,丙方(购货方)代表王某丽。安装地点为河北省泊头郊河镇。安装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试验,丙方验收。安装时有工伤事故乙方自负,甲方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有其他原因乙方丙方协商。备注:安装工人是甲方雇佣,不是本厂工人如有其他事故与本厂无关。”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某某雇佣常某育、李某亮、王某到泊头市欧美达公司安装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塔式起重机倒塌,王某从塔式起重机上摔下,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1日死亡。在泊头市和平医院花费为6444.90元。四原告当庭要求称: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运尸费6444.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子女抚养费x元、父母赡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元,但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多出部分予以放弃。
另查明:常某某无安装资质证书。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李某与王某(死者)系父母子关系,原告王某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丙与王某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雇主常某某在雇佣王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王某人身损害,被告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立贞作为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某林签定的买卖合同和与被告常某某等人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虽在安装协议中载明了如出现工伤事故与其无关,但作为通用公司在未审查被告常某某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发包给被告常某某施工,导致王某在安装过程中受伤死亡。作为被告通用公司在发包时就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常某某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由于被告通用公司将安装塔式起重机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常某某,其应当与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河北省泊头市和平医院医疗费用6444.90元,丧葬费按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按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原告王某丙的扶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标准,按王某丙的出生时间2008年1月20日计算至18周岁止为x.93元。原告王某乙对王某丙也有抚养的义务,王某丙的抚养费为x.47元。原告王某甲、李某当庭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x元。因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因此,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交通费的数额考虑到其去事故发生地往返的路程情况应以1000元为宜。四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的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为x.36元。死者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考虑到从事安装职业的危害性,由于其未考虑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超出部分予以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九、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原告王某丙的抚养费、赡养费共计x元。被告通用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的责任。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二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