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2009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2月3日,刘某某(系刘某某之父、曾某某之夫,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本区某店员工发生纠纷,便带领刘某某等人到该店寻衅滋事,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经预谋,明知刘某某乃犯罪之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致使公安机关误将他人作为刘某某抓获。
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刘某清、刘某红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对明知是犯罪的人,经预谋后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缓刑一年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青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