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镇XX行政村XX庙,现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胡a,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a,男,住上海市徐汇区XX西街X弄XX号XX室。
被告段a,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X镇XX村XX队XX号。
被告朱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X镇XX村X庄X号,现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X路XX号。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东路XX号。
负责人李a,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段a、朱a、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A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a、张a,被告段a、朱a,被告A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驾驶牌号为x(鲁宁)轻便摩托车沿周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友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逢被告段a驾驶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联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段a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并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认为,由于段a的行为致原告遭受身体、精神、经济上巨大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a作为段a的担保人应对段a的赔偿负责任;A黄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A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段a、朱a承担40%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7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1,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67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段a辩称:其系事发时的车辆驾驶员,对事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a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段a的担保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与段a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
A黄某支公司辩称:段a是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驾驶牌号为x(鲁宁)轻便摩托车沿周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友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逢被告段a驾驶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联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八五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武警总队医院手术治疗。2009年9月22日,原告从武警总队医院出院后继续至安徽省亳州市古城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段a负次要责任。
原告在治疗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26,715.72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属农业家庭人口。2010年4月,上海市闵行区X镇西郊第一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起居住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乐帮发斯特快递服务社,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850元。事发后,单位扣发原告工资收入11,100元。
还查明:被告段a驾驶的皖x车辆系其从案外人刘b处购买,原车辆号牌为皖x,案外人刘b在A黄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段a购买后于2009年9月至A黄某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变更为段a,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为皖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朱a向闵行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本人与驾驶员段a系亲戚,2009年9月2日在联友路X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现由本人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本人负责支付。被告段a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给原告3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聘用合同、非正规就业组织证书、居民委员会和华漕派出所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A黄某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因本案原告在事发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段a应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民事责任。被告朱a作为段a的担保人,应对段a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扣除伙食费后实为26,715.7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黄某支公司辩称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之意见,经审查,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未见有社保统筹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段a对原告转院事实和转院理由是了解的,转院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A黄某支公司所称原告违背医嘱转院应扣除相应费用之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和营养费3,6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相关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合理,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且属农业家庭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1,1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67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照顾以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酌情确定为200元。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因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事故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并认定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A黄某支公司辩称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王a的损失为:医疗费26,715.72元、残疾赔偿57,6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06,731.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81,976元;超出限额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24,755.72元,由被告段a按30%赔偿计7,426.72元,被告朱a负连带责任。基于原被告均同意段a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故被告段a已经支付的33,000元可从其赔偿款中直接抵销,抵销后超出赔偿款的已付款金额应予以返还。又因原告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上述赔偿款加上段a已支付的款项之和已超出其本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故本院宜确定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向被告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1,976元,其中56,40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王a,余款25,573.28元给付被告段a。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68元,由原告负担1,718.98元,被告负担7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陈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