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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晚上9时,高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把张XX停放在李辉庄惜缘网吧后院的摩托车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96元。2011年12月13日,将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刘某辉在逃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追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到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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