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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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8,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本村村民方XX在背后说其坏话,便产生了杀死方XX的想法。201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拿着自家的宰鱼刀找到方XX后,用刀朝方XX上身扎去,由于方XX及时躲闪而将方XX衣服扎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情节较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没有用刀扎方XX。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本村村民方XX在背后说其坏话,便产生了杀死方XX的想法。201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拿着自家的宰鱼刀找到方XX后,用刀朝方XX上身扎去,由于方XX及时躲闪而将方XX衣服扎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被害人方XX陈述李某某用刀扎其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雪XX、雪佳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李XX、张XX均证实了听方XX说李某某用刀没将其扎住、把衣服扎破的情节。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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