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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于2011年11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12时许,因为琐事被告人王某同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周某×同王某双方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梅某、高××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周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王某将周某×面部打伤,致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周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陈某:2011年10月21日中午,我和我儿子周某×、儿媳张春燕到王某家问他为什么砍我家的树,我们刚到,我亲戚梅某和刘某(即刘某喜)也跟着去了。王某的两个朋友宋海彬和陈某也在王某家,我问王某为什么砍我家的树,说着说着我们就吵了起来,我上去用手推了王某一下,他老婆高××过来抓住我的胸口,我把高××推到一边,王某上来往我身上捶,我也往王某身上捶。王某在旁边准备拿起一把铁杷,我和周某×上去按着铁杷。我用手往王某的身上捶,王某也用手往我脸上捶,当时我感觉鼻子热了一下,鼻子就流血了。我上去追王某,把嘴里的血吐在他身上,我们就各自站在那里不动手了。后来我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王某赔偿我8900元,我写的收条是8000元,900元我没要,因为考虑到是一个庄的邻居,我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了。

2、证人周某×证实打架的过程与被害人周某×陈某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是高××报的警,周某×和王某都受伤了。

3、证人梅某证实:2011年10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刘某一块到俺舅周某×家走亲戚,刚到就听见俺舅在前院吵架,我和刘某一块过去看见俺舅周某×、俺老表周某×在和王某吵架,吵着吵着王某用手捶了俺舅一锤,王某又顺手拿了一个铁杷子往俺舅脸上夯,夯没夯着我没看见,我和刘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一块把王某的铁杷子夺下来,这时周某×的鼻子流血了。后来双方都报警了,120的车也来了,把俺舅周某×拉走了。

4、证人刘××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梅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高××、陈某、宋海彬、张春燕均证实王某与周某×发生厮打,周某×鼻子受伤流血,后高××报警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0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因为我让人砍位于我家山上周某×家坟上的树一事,我和周某×发生争执。中午12点多钟,周某×的儿子周某×带着家人到我家骂我还动手打我,周某×在前面打我的头,周某×在后面打我的头,我也动手打他俩了。

7、照片证实了双方受伤的情况。

8、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的情况。

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周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王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1、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已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周某×8000元,周某×已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8000元。

12、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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