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初中文化,原住民权县X路北段。
上诉人郝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高某某,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民权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8日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民土国建(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第三人赵某某、郝某某东侧是原农场规划的公用出路,第三人赵某某、郝某某将该公共出路办在赵某某土地使用证名下,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郝某某与赵某某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赵某某名下的房产已归郝某某所有,郝某某同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民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被告将争议出路登记在被诉土地证项下的证据、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甲与本案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对我家东侧这条公共出路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对我们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评析,不能认定将公共出路办在赵某某土地证名下。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土地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在农场规划过公用出路后,被上诉人与该处家属院的其他住户几十年来一直在此路上通行,而上诉人通过隐瞒谎报的方式取得了公用出路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农场对该处家属院的整体规划,严重防碍了被上诉人及其他住户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被告在一审中逾期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述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裁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地位于民权县X路东段南侧的民权农场家属院,上诉人郝某某居前排,被上诉人朱某甲居后排,在上诉人东侧自1980年以来形成南北出路,被上诉人长期在此通行。2008年8月,上诉人准备在该出路上拉院墙,被上诉人认为影响其通行并予以阻止。被上诉人得知争议出路已于1992年登记在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甲长期在上诉人郝某某东侧的出路上通行,上诉人郝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自1980年以来,该出路已经形成,该家属院的住户一直在此通行,一审被告将已形成多年的出路登记在赵某某的使用范围,造成原告出行不便,违背了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逾期提供证据未经法院准许,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一份国有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该审批表也与一审被告在一审中逾期提供的民权县城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卡登记的使用面积不相符,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郝某某的东邻刘家栋的的土地使用证上也载明西邻为路。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