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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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5号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26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14时许,入住在会同县X镇湘裕旅馆的被告人梁某某到该旅馆总台处买水后,在返回房间途经一楼与二楼楼道间时,见阁楼房间门虚掩,便进入阁楼房间,发现该房间一张桌子的抽屉里放有大量现金,于是将第二个抽屉内的所有百元票面的现金全部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梁某某立即离开湘裕旅馆逃到连山乡,把盗窃所得的现金进行了清点,一共盗得现金9900元。次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部分赃款5010元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见财起意盗窃他人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9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门口打麻将,因为差一个朋友的30元钱,就进旅馆阁楼内去拿钱,当我打开抽屉看,发现抽屉内放的x多元不见了。2、证人许某某、梁某某、侯某某、粟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梁某某现金x多元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梁某某、侯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了指认。5、相关书证:①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②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部分赃款5010元退还了被害人梁某某;③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经常在湘裕旅馆住宿。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2010年10月29日14时许,进入湘裕旅馆的阁楼房间,将第二个抽屉内的所有百元票面的现金全部盗走,后逃到连山乡把盗窃所得的现金进行了清点,一共盗得现金99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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