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因与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全年使用费25万元”的请求,双方没有相关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因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豫通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要求侵权人中石化漯河石油分公司赔偿加油站的2010年—年的使用费用25万元。上诉人既然明白“双方没有相关协议或者合同约定”,与豫通公司诉侵权是吻合的;二、源汇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据是《民诉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均是源汇区X路西107国道边。被告住所地是漯河市X路X号,源汇区人民法院和召陵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豫通公司可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豫通公司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第35条的规定。并提供相关的房地产平面图、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证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顺丰速运邮寄单存根、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只是程序意义上的,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确认,综合本案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