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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感情较差,加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婚前隐瞒病史,未生育子女,但原告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破裂,纯属杜某,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为维护家庭和睦,及家庭婚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患无排卵型不孕;2、出庭证人张付强、张付才、陈秋月证词,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给原告送好x元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以及定媒6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对X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1-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钻豹电动车1辆,四组合柜1套,棉被6条,毛毯1条,2床七件套;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结婚前,被告送好给原告送去现金x元,订婚6000元,以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各1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无生育子女,虽然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社会安定,家庭和睦,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爱护、理解,共建美好的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霍俊营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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