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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贾某、牛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牛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共给付被告贾某、牛某某彩礼x元及礼品财物若干。同年3月,被告贾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x元彩礼及相关礼品财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物礼品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的礼品、财物名称、数量、价值;(二)证人牛XX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x元彩礼;(三)借据三支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结婚费用系借款;(四)购物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为结婚购置物品名称、数量及价值;(五)唐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贾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牛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原告所述礼品财物品种及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贾某收取原告x元彩礼也未交给自己,该款不应由牛某某退还。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贾某之父贾XX,其称被告贾某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系被告牛某某之女。2008年8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6日(农历)双方订亲,2010年3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与被告贾某订亲时,在被告家中,原告通过媒人牛XX之手给付被告贾某现金4000元;2010年3月6日(农历)原告与被告贾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又通过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贾某现金x元。

原告与被告贾某同居后,2010年3月14日(农历),被告贾某离开原告外出,不再与原告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与被告贾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购置有海信26寸彩电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被告贾某陪送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桌一台、铁制椅子四把、金福来沙发一套、窗帘两套、太空被两床、棉被十床。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住处。

因被告贾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贾某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效力。同居期间的财产查明属于个人所有的仍归个人所有,无法查明确属个人所有的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同居前各自购置的物品属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贾某彩礼x元,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给付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虽系被告贾某母亲,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贾某将所收取的彩礼交付被告牛某某并由其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牛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贾某同居前给付二被告的礼品财物,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的退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在与被告贾某同居前购置的物品海信26寸彩电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陪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桌一台、铁制椅子四把、金福来沙发一套、窗帘两套、太空被两床、棉被十床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的70%,计款x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450元,被告贾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罗书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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