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人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湖南人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还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小孩。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近几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务等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之间多加沟通和理解,有事相互协商,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持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