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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

被告冯某,男。

原告牛某与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某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冯某2011年8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0日,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找原告的车去淇县云梦山朱海生处拉土干活,约定冯某每方土提0.5元,被告冯某找朱海生结算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把拉土的小票交给了被告,被告冯某取得该款后,至今未给原告牛某,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拉土运费3900元;2、在山城区拉石子运费100元;3、为讨要拉土运费误工损失1000元。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是介绍原告到朱海生处干活,但原告不应找被告要钱,应找第三方朱海生要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及整理资料各二份,主要载明,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淇县朱海生处从事拉土运输,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拉土票据交与被告找朱海生结算,被告结算后未将结算款3800元运费款给付原告。

2、原告与朱海生录音及整理资料各一份,主要载明工程承包人朱海生已将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交给冯某。

3、证人范××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被告冯某带领原告去淇县云梦山拉土,冯某让我们在车上等,等好长时间,被告冯某打电话说已到大湖(山城区X区)算账。

4、证人牛××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被告冯某叫我们去拉土,拉一方土10元钱,被告冯某负责要账,一共去了3辆车,牛某带了2辆车,罗庄的李景山1辆车,因罗庄的车把电线杆撞翻了,罗庄的车就不拉了。我们2辆车拉到快过年了,就找冯某算账,我们在车上等冯某,等了好长时间,给被告冯某打电话,冯某说到家了,让回大湖(山城区)算账,之后,我与范小波、牛某、李景山及其妻子找被告冯某要钱,被告冯某把账算了算,欠牛某3800元,被告冯某说现在没有钱,让等等。

5、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牛某在云梦山拉土完工后,冯某把票据收走去算账,至今未给工程款。

6、依原告牛某申请,本院对朱海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载明,牛某干活是冯某联系的,牛某把票给冯某,冯某与我算账后,我已把运费给冯某全部结算清了。

被告冯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原告拉土是事实,但冯某只是介绍人,原告应向朱海生要拉土款;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6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冯某介绍原告牛某到淇县云梦山给朱海生拉土,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牛某运费款38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份,被告冯某介绍原告牛某到淇县云梦山给朱海生拉土,该工程完工后,原告牛某将拉土的票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给朱海生结算,被告冯某结算后,未将运费3800元给付原告牛某。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冯某结算拉土运费款后,应及时将运费给付原告,其占有该运费款不给付原告牛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拉土运费3900元,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依法支持3800元;原告牛某请求给付在山城区拉石子运费100元和为讨要拉土运费误工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到朱海生处干活,应找朱海生要钱的抗辩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拉土运费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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