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谭国良(已判决)驾驶摩托车携带手弩、麻醉飞镖、黑色袋子,在攸县X镇、新市X村组采用手弩射杀土狗的方法窃得土狗5只。后二人在经过新市X村时,被村民刘某甲发现。因当地近日发生多起偷狗事件,刘某甲当即联系村民注意二人动向。在平江村X组刘某乙家门口的公路上,刘某甲与刘某乙用板车设置路障准备抓捕二人。被告人朱某某与谭国良驾驶摩托车携带窃得的土狗经过该路段时,发现路上已设置了路障,谭国良加大摩托车油门强行将板车撞翻,站在板车旁的刘某乙被撞倒在地。刘某乙上前抓住朱某某,谭国良见状用脚朝刘某乙右大腿内侧蹬了一脚,刘某甲上前抓住摩托车后座货架将摩托车推翻,被告人朱某某与谭国良遂丢弃摩托车与赃物逃窜。朱某某在逃跑过程中,用手中的手弩对准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边追赶边大声呼喊其他村民加入抓捕,后当地村民在一山坳上将谭国良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逃脱了抓捕。经鉴定,谭国良、朱某某盗窃的5只土狗(重168斤)价值1092元。
2011年6月22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同案人谭国良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李某丙、艾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王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吴某某、文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投案自首经过、(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与共同作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