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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广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广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广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方广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方广针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方广针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方广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理由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未举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分居1年不符合离婚条件,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借被告的x元现金应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军与被告方广针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气于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广针于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广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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