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告肖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系同学关系。2006年3月,被告肖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我请求为其贷款5万元。我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于2006年3月25日在新县X村信用社为其贷款5万元,当天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开始结过利息,后来被告由于家庭原因外出一直没有下落。2008年我为该款结过一次利息。2009年我又偿还了全部本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元及利息。
被告肖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系同学关系。2006年3月,被告肖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为其贷款5万元。同年3月25日原告把贷款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开始结过利息,后来被告由于家庭原因外出一直没有下落。2008年原告为该款结过一次利息4384元。2009年原告偿还了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还款证明、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的本息由被告归还,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本息,应当由被告清偿。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