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38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飞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挖掘机,在毛集经营期间,委托被告联系施工,收取费用后提取报酬。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施工费8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李某甲为与其合伙人算账,找到被告让出具的欠条,2007年,其为原告联系挖掘机挖地,按小时提取报酬,因在吴城镇施工中部分费用没有收取,加之挖住了他人的坟墓及吴城林站、林业派出所的罚款,被告为原告垫支约6000元,能够兑齐8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提出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李某甲委托被告李某乙联系挖掘机业务,为他人挖地,李某乙负责按工时收取费用,并从中提取报酬。2009年9月21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勾机款捌仟元整,欠款人:李某乙”。该款未还,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委托被告李某乙联系挖掘机施工业务,并收取施工费用,提取报酬,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李某乙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收取的施工费用,提取报酬后,应当及时转交李某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以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洋
审判员刘兴元
审判员王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