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198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羁押,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8时许,至上海市X路某号被害人盛某某工作的宝山区中心医院门诊楼四楼医生办公室,因盛某能暂时离开遂留在办公室内等待,后发现放置于椅子上的女式拎包,遂趁无人之机,从包内窃取钱包后逃逸,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