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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娇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甲、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甲、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容某甲、尹某某结伙袁某某、闵某某、苟某某、容某(均已判决)、容某、廖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某厂X号门附近钻洞进入厂区,至该厂转炉一分厂精炼作业区的4#RH铌铁料仓,窃得铌铁291公斤(价值人民币50,925元)。当被告人容某甲、尹某某等人准备携赃出厂时,在宝钢厂区内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容某甲、尹某某弃赃逃离现场。赃物被查获并已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甲、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卢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许某、李某、袁某某、闵某某、苟某某、容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甲、尹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容某甲、尹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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