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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55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XX有限公司会计,负责收取、管理柳林XX批发市场商户缴纳水电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公司账外私设账目对水电费进行独立核算的手段侵吞2003年至2005年间水电费利润(略)元,并于2011年4月份将其侵吞的赃款用于购买“一米阳光”的房产。2011年5月13日,为逃避查处,杨某某将其私设的收取水电费的账册和记账凭证予以销毁。案发后,杨某某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积极,在市纪委对其调查谈话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河南XX有限公司会计,负责郑州柳林XX批发市场水电费的收缴、入账。2003年至2005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公司账外单独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三年间水电费收支结余(共计人民币(略)元)占为己有。2011年5月13日,杨某某将收取水电费的账册和记账凭证予以销毁。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郑州柳林XX批发市X村办企业,属于集体经营性质。其是出纳,负责日收月结。2003年至2005年,杨某某让其把收交水电费的所有票据和剩下的水电费净利润以现金的形式全部给她,不再往市场帐户上存,也不让其记流水账,由她进行单独管理记账,具体她是怎么管理记账的其不清楚,但这三年的水电费在市场账上不显示。

⑵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在柳林村水产品批发市场任常务副总。从水产市场成立至今杨某某担任会计,主要是负责这个市场水电费的收缴,工人工资,房屋租赁,承包费的收缴。市X村委会负责管理监督杨某某保管。证人汤某、杨某X的证言对杨某某担任水产市场会计,水电费由杨某某负责入账的事实予以证实,同时汤某还证实杨某某负责保管水产市场帐户上的盈利。

⑶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接小姨杨某某的电话后,将(略)元钱转给纪委。郑州市纪委四室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河南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河南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河南XX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成立,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在公司担任会计一职。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郑州市柳林XX批发市场南面一无名垃圾场就是其焚烧2003年至2005年收取水电费现金账三本、记账凭证三十三本的地方。

4.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郑州柳林XX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及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3年至2005年,柳林水产市场变压器、电表的使用情况及水电费收支结余为(略).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5年5月至今,其任柳林村X村妇女主任,兼任郑州柳林XX批发市场会计。主要负责郑州柳林XX批发市场即河南柳林水产渔业公司的财务收支账目;按时统计各类报表等工作。郑州柳林XX批发市场收取水电费基本按月收取。商户们把钱交给出纳王某,王某把所实际使用的电费支出交到电业局以后,剩余的钱以现金形式给其,其再存到其银行名下。商户们交钱后把财务科四联单的其中一联给商户、一联给水电工、一联是记账凭证由其记账、最后一联是存根在市场档案室保存。按照要求其应该把钱存到市场银行帐户上,而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其没有按照财务制度存到单位账户上,而是自2003年开始对水电收费这一块进行单独核算,不再记入河南XX有限公司和郑州柳林XX批发市场财务账册,而另外自己单独设立一个账本,私自将这三年水电费利润共计120余万全部私自转移到其的帐户上想占为己有。水电费收入和支出的单独记账,当时都在市场的档案室里放着,由其保管着,后来因为害怕被你们查出来,其把这三年的账册和记账凭证都销毁了,但存根还在档案室里放着,应该保存比较完整。其对《河南精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出具的电费收缴证明没有异议,应该就是(略)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侵占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汤某、杨某X、杨某X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杨某某担任水产市场会计,水电费由杨某某负责入账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实,2003年至2005年期间,王某将水电费的利润以现金形式交予杨某某后,由杨某某将柳林水产市场的水电费在公司账外单独记账;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证实其将侵吞的水电费的利润私自转入自己帐户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⒈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郑州柳林XX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至2005年,柳林水产市场变压器、电表的使用情况;2.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3年至2005年,柳林水产市场水电费收支结余为(略).00元。故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证据合法有效,真实可信,予以确认,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积极,在市纪委对其调查谈话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否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2.案发后,杨某某的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已主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二、赃款依法予以发还河南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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