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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甲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甲,男,81岁。

委托代理人:曲某乙,曲某甲之子,43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50岁。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原告曲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李某某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曲某乙、付敬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甲诉称,2009年6月30日晚,李某某在位于老城区X街X号自己家二楼喝酒使用电炉导致失火,老城区消防中队在救火时使用高压水龙头使曲某甲租用被告李某某一层门面房内的戏衣、戏具遭水变坏,不能销售,为此,曲某甲曾多次找李某某协商关于赔偿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李某某赔偿戏衣、戏具价值人民币x元,及因失火使其所租用的门面房烧毁造成其营业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曲某甲在讼状中称“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在二楼饮酒时使用电炉不慎引起失火”的叙述不是事实。其理由为1、李某某是在东大街X号租用门面房做生意,而不是X号。2、失火当晚李某某并未在东大街X号二楼,更没有在二楼喝酒,而是在朋友家吃饭,况且李某某店中根本没有电炉,怎么会因使用电炉不当而引起失火。另外,曲某甲还诉称:有一万余元的损失,请问曲某甲的这些损失的实物是什么价格依据在哪里综上所述,曲某甲诉李某某侵权,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自失火后曲某甲从未向李某某家中提出过当时受到损失,现在提出怎么能够说明这些东西是当时消防队救火造成的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曲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2009年6月30日晚上东大街X号门面房火灾是否系李某某所为;2、曲某甲要求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戏衣戏具的损失x元和其它营业损失5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曲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老城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洛阳市公安局消防出动指令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火灾的存在和真实性以及有关人员报警的电话记录;

2、曲某甲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失火地点是曲某甲的营业场所;

3-4、照片16张。证明因大火导致曲某甲所卖戏衣、戏具的损失状况;

5、进货清单二张。证明受损物品的价格;

6、偃师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曲某甲因火灾打击,精神状况受损;

7、证人段现成书面证言一份;

8、证人赵爱琴书面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由于2009年6月30日晚的火灾导致曲某甲所销售的戏衣等受损情况;

9、证人王宝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30日晚上8点左右,王宝乐路X街X号门面房,看到此处二楼有火灾。

10、证人郑宏峰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底,郑宏峰路X街X号门面房,看到此处二楼有火灾。消防支队来救火,救火的水把楼下的衣服都淋湿了。

11、证人赵爱琴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夏天一天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赵爱琴领着孩子从院里出来到外面玩,当时没有着火,也没有任何迹象,赵爱琴怕着火把其家中的电闸关了。出来半个小时后,赵爱琴听别人说自家院里着火了,后赵爱琴听其婆婆说火是从临街房的后面着起来的。

12、证人张朝峰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30日晚上7点多,张朝峰出来散步,走到东大街时看见一个老头和几个孩子掂着水桶救火,当时火很小但烟很浓,可能是里面着了,张朝峰打119报警,四五分钟后火着起来,听见咚一声,好像是液化气,消防队来了之后张朝峰就走了。

经质证,李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已作废。对证据3、4有异议,如果是当时造成的损坏,应该当时就把损害结果让李某某看,现在拿出来拍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白条子,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曲某甲的精神状况是因为年纪大,以前都有,而不是因为火灾造成。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有异议,不予认可,所述事情不属实。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张朝峰称该门面房东南角起火,但东南角什么也没,而且门还关着,即便着火,张朝峰也不可能看见火苗。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段长红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2009年6月30日下午6点在段长红家吃饭。期间有人打电话称家中失火让李某某赶快回家,时间为当晚8点左右。

经质证,曲某甲对段长红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李某某不在楼上。

本院根据曲某甲的申请,分别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洛阳市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老城公安分局东南隅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调取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证明一份、洛阳市公安局公安局消防出动指令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晚,位于老城区X街X号的门面房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老城区消防中队立即前往救火。

经质证,曲某甲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证明上称二楼房屋失火与火从一楼着起并不矛盾。李某某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两层楼房(一层门牌号为X号,系门面房;二层门牌号为X号,系住房),系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所有的公管房。一层由洛阳天翔土产杂品公司租用至2009年6月底,二层由王绍先租赁居住至2009年6月底。洛阳天翔土产杂品公司在承租该楼一层门面房期间,将该房转租给李某某做生意,李某某又将其中的一半租赁给曲某甲销售戏衣、戏具、殡葬用品。2009年6月30日17左右,该门面房发生火灾,洛阳市老城公安消防大队接群众报警后,出动消防车迅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但未对火灾原因做出责任认定。失火时,曲某甲与李某某均不在该门面房内。现该门面房因火灾导致无法使用,已被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甲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晚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门面房二楼发生火灾系被告李某某在二楼使用电炉不当导致,庭审中又称该火灾系被告李某某在一楼使用液化气不当造成,对此被告李某某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曲某甲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火灾确系被告李某某所为以及发生火灾的确切地点,加之发生火灾后,洛阳市老城公安消防大队又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责任认定,现失火现场已不存在,故原告曲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损坏的戏衣、戏具价值人民币x元和营业损失5000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曲某甲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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