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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凌惠明,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土家族,居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于1998年2月10日双方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自从1999年生孩子以后,由于男方赌博成瘾,甚至贷款赌博,不顾家庭,不顾孩子,从不给钱。为此原告给被告一年考验期,如果被告仍不改就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此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时至今日,八年多的时间,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钱,经多次催讨,被告每年只给小孩半年的学费,其他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孩子也是由原告的母亲带养,原告在外打工,每月只有千多元;连自己的生活都很难维持,孩子只得由原告的母亲带养,。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有八年的时间,因此,坚决要求离婚。在财产方面,结婚时,没有彩礼,没有嫁妆,也没有举行婚礼。从结婚到现在,没有家庭财产,也没有建房子,住的都是原告母亲的房子。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3、石门县X镇新桥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对证人王×、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的事实;

4、对证人李××,王××、陈×、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5、原、被告婚生女邓×写给法院的书信、问话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邓×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1、对证据1、2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和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证据3、4、5,其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下落不明并分居八年的事实,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庭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7年7月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10日,双方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邓×。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自从生孩子以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2年2月,原、被告为小孩读书交学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就分头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此,现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同时查明:婚生女邓×已年满11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分居的期间里互无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分居期间婚生女邓×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婚生女邓×已年满11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婚生女邓×的身心健康和接受教育,其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虽然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有义务承担婚生女邓×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邓×抚养费30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随原告覃某某生活,被告邓某某从2010年4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邓×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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