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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38岁。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女,37岁。2010年5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马春霞、胖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到白马寺镇X村中铁七局工地,将一台电焊机和振动棒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250元。

2、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马春霞到孙村中铁七局工地,将两辆手推车和九块钢模板盗走。次日凌晨二人将手推车及钢模板卖给被告人牛某某。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80元。

3、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刁某某右上肢缺失,伙同马春霞到孙村中铁七局工地偷走钢筋大夹子30个左右。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某系残疾人,四处流浪生活。

1、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马春霞、胖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到白马寺镇X村中铁七局工地,将一台电焊机和振动棒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250元。

2、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马春霞到孙村中铁七局工地,将两辆手推车和九块钢模板盗走。次日凌晨二人将手推车及钢模板卖给被告人牛某某。后绿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80元。

3、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马春霞到孙村中铁七局工地偷走钢筋大夹子30个左右。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0元。

综上,被告人刁某某盗窃总价值为3280元。被告人牛某某收购的赃物总价值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马春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进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止)。

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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