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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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X与被告溆浦县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国,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某,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溆浦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溆浦县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世国、严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舒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告与溆浦县中都金矿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了《溆浦县中都金矿陶金坪分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自2002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开采范围为青采湾矿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矿洞掘进了100多米,直接成本180000余元。2005年8月,溆浦县中都金矿私自将原告承包的矿区承包给了被告。原告得知后,向溆浦县中都金矿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溆浦县中都金矿和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间接损失。溆浦县中都金矿和被告于2006年2月均在该报告中签字,表示“情况属实,同意协某解决”。为落实相关款项,原告先后找到溆浦县中都金矿和被告。经结算协某,于2006年10月6日达成书面协某,由被告支付180000元赔偿金。并约定如果2009年12月底以前被告不支付,将按照月息2分给原告支付利息。但直至今日,原告分文未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80000元及其利息259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溆浦县中都金矿陶金坪分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原件1份2页,证明中都金矿由原告承包开采的事实;2、《申请履行中都金矿陶金坪分矿承包合同书的报告》原件1份1页,证明因中都金矿另行发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答应补偿的事实;3、《补偿协某书》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与XX约定,XX于2009年12月底给原告支付现金180000元,否则以月息2分计息;4、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1页,证明XX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6日,2006年12月13日变更为溆浦县XX有限公司,2010年9月19日变更为溆浦县XX有限公司,三者系公司的前后承继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书,本身是无效合同,金矿的开采是要有资质条件的,戴XX没有开采的资质,是无效合同。第二份报告,该申请报告,被告接手金矿后,没有人提及此事,中都金矿是破产改制的企业,这些问题应该由中都金矿承担,与XX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一个请求协某的报告,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份协某书,该协某书也是无效的,补偿协某书第四条内容,被告方没有负某的签名,补充协某书生效的条件是要签字盖章才生效,协某书第三条也约定了要被告方签字。本协某没有经过乙方(被告)签字,所以该协某不生效。对第四份证据企业注册资料没有异议。

被告溆浦县XX有限公司辩称:1、《溆浦县中都金矿陶金坪分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甲方溆浦县中都金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略),有效期2年。矿区面积0.8892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由+390米至+43米标高。自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止。而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8月18日,甲方签订合同时无开采权。合同约定开采范围为青采湾矿区,海拔高度+436米,超越采矿证批准矿区范围开采标高。乙方戴XX(原告)合同签订前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资质条件。2、《补偿协某书》第四条“上述协某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效力同等,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而这份协某与本公司名称不相符。在这期间甲乙双方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资质条件。3、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原告的丈夫已经领走了所有款项,并出具了承诺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戴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丈夫贺仟华承诺只要被告给付其300000元,就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纠纷;2、480000元的收条及付款凭证各1份1页,证明贺仟华收到了被告付给其480000元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0月19日的承诺书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贺仟华个人的材料款、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补偿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无效合同,但能够证明原告曾经与溆浦县中都金矿签订过承包合同的事实,且证据2、3是基于该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补偿,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有溆浦县中都金矿和被告的签字和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没有否认XX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公章系原告自己所盖,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原告丈夫贺仟华及合伙人袁建华向被告出具的,而原告丈夫及合伙人在被告处有另外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2月10日,溆浦县中都金矿陶金坪分矿获得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略),有效期限为贰年,自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2002年8月18日,以溆浦县中都金矿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溆浦县中都金矿陶金坪分矿承包开采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陶金坪分矿青采湾矿区承包开采黄金。承包时间自2002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止,承包经营年限为18年整。在承包期限内,溆浦县中都金矿将陶金坪分矿全部承包给溆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在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崔忠元,股东崔忠元、李明涛。2006年1月6日,原告向溆浦县中都金矿递交《申请履行中都金矿陶金坪分矿承包合同书的报告》,称自己在承包期内开挖的矿洞被溆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要求协某解决赔偿开采矿洞的直接损失180000元。溆浦县中都金矿及溆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均签字盖章,表示同意协某解决。同年10月6日,以原告为甲方,溆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偿协某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某,就甲方于2006年1月6日向溆浦县中都金矿、溆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履行中都金矿陶金坪分矿承包合同书的报告》的事宜达成下述协某:一、甲乙双方经过结算,由乙方给甲方支付现金壹拾捌万圆(180000元),其中包括矿山巷道掘进、机械设备折现等费用。二、上述款项乙方因为经济困难,目前不能立即支付,甲方同意在2009年12月底以前付清。三、如果乙方届时不能履行上述协某约定的内容,乙方自愿从本协某签字生效之日以月息2分给甲方支付利息。四、上述协某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力同等,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在该协某书中,原告签名,溆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2006年12月13日,溆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溆浦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忠元变更为王文领。2010年9月19日,XX有限公司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XX,变更股东为陈XX、孙某、薜繁云。同日,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为溆浦县XX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溆浦县XX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5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80000元及其利息259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在使用原告开挖的矿洞之后,于2006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某书》。该协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某遵照执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补偿义务,违背了协某的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该协某第三条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虽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补偿款而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要求调整,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2006年8月19日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年6.30%的130%。对被告提出原告与溆浦县中都金矿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在《补偿协某书》中对原告履行该无效合同时包括矿山掘进、机械设备折现等费用进行了结算,自愿支付现金180000元给原告以便取得原告掘进矿洞、及机械设备等费用的补偿。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补偿协某书》,不是基于该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补偿协某书》与本公司名称不相符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在2006年12月13日办理变更登记时,将公司名称由溆浦县XX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溆浦县XX有限公司,而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应承担的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在这期间甲乙双方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资质条件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请求的是被告使用原告开挖的100米左右矿洞所达成的补偿协某款,与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资质条件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丈夫已经领走了所有款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夫所领款项是本案诉争的补偿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溆浦县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XX补偿款180000元及利息74774.7元,共计254774.7元(利息按年利率6.30%的130%的标准自2006年10月6日算至2011年10月1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原告戴XX负某3313元,被告溆浦县XX有限公司负某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杰

审判员易孟良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某、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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