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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池信春(已故)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4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30日在核定最高额度内向池信春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x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8‰,按季还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9日。借款期间,池信春于2009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29.08元,2009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5.29元。因借款人池信春在合同期内于2009年8月份触电死亡,因此,被告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未主动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8.28‰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254.37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只能等经济好点的时候再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2、死亡户口注销单、池信春、许某某身份证、三溪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池信春于2009年8月16日因触电身亡及被告许某某与池信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池信春(被告的丈夫)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4日,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池信春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8‰,按季还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9日。借款期间,池信春于2009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29.08元,2009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5.29元,共计还息254.37元。2009年8月16日,池信春触电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池信春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几份证据为凭,且被告对池信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异议,可认定池信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池信春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其配偶池信春身故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8.28‰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254.37元),2010年3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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