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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xx,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曹xx与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雇原告为xx村X路面、桥、水沟等各项工程,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却未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x元工程款无异议,只是被告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原告提供原村X村委书记曹xx出具的证明三份、村X村委委员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支持其诉求。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施工修建被告村X村X路、维修中心渠桥等工程,工程款共计x元。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只于2010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3800元工程款,下欠原告的x元工程款未给付,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工程款并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村内的工程施工建设的关系应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要求将被告的全部工程建设完工,但被告未能给付全部的工程款项,实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曹xx承担181元,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8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0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左本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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