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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张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张xx。

委托代理人牛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代表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支公司职员。

原某张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xx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自有车牌号为冀xx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2010年10月8日,原某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交纳了保险费6449.2元,被告为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14日,原某驾驶该车在xx大道与刘xx驾驶的津xx号轿车、薛xx驾驶的津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绿化带及信号灯受损。此事故经xx公安交通管理局xx支队xx大队认定,原某负全部责任、刘xx和薛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立即通知了被告,并与事故相对方就赔偿事宜经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调解,后立即与被告协调理赔事宜,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未果。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立即给付原某张xx理赔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应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对事故相对方津xx号轿车车损及被告依据该公估公司现场勘查后做出对该轿车相同的定损价格x元予以理赔,其它无异议。

原某举证如下:

1、原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冀xx)各一份,证明该车为合格车辆、且驾驶员具有驾驶及从业资格。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承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

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雅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各一份。证明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已经及时向被告报险,同时也证明了经交警部门调解原某承担的损失。

4、机动车行驶证(津xx)、事故相对方薛xx机动车驾驶证、天津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认交估字(2011)年NOA(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收费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天津市天兴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相对方薛xx的津xx号机动车车损价为x元,且原某向其支付了x元,并同时支付定损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

5、机动车行驶证(津xx)、事故相对方刘xx机动车驾驶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某向事故相对方刘xx支付津xx号机动车维修费3500元。

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出具的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后赔偿恢复所需费用报价及票据一张。证明原某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付1719元设施损坏赔偿款。

7、天津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价认交估字(2011)年NOA(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收费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某向天津市X区园林管理所赔付道路绿化设施费x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中天津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津xx号机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损失价格评估过高,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依据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现场勘查做出对事故相对方薛xx机动车(津xx)定损为x元、对事故相对方刘xx机动车(津xx)定损为3550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事故的鉴定费、拆解费。

原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异议为,真实性、合法行不予认可,且被告作出的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开庭前一直未告知原某。对证据2的异议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所以为该事故支付的鉴定费、拆解费被告应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8日,原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xx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的财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6449.2元,被告为原某签发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6月14日,原某驾驶该货车在天津市X区塞达大道与薛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xx号轿车、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轿车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受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原某负全部责任、事故相对方薛xx和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随即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委托,天津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号为津xx号轿车鉴定车损价值为x元、对道路绿化设施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后又经该交通大队调解原某赔付事故相对方薛xx轿车(津xx)维修费x元、赔付事故相对方刘xx轿车(津xx)维修费3500元、赔付天津市X区园林管理所道路绿化设施费x元、赔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交通设施损坏费1719元,并同时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拆解费2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被告一直未将对事故相对方薛xx和刘xx的两轿车(津xx、津xx)车辆定损情况通知原某,当庭提供了被告方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确定对事故相对方薛xx的轿车(津xx)定损为x元、对事故相对方刘xx的轿车(津xx)定损为3550元。原某对此两份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对薛xx的轿车(津xx)定损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某投保的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约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委托其他机构进行事故现场勘验,但被告未将对事故相对方薛xx和刘xx的两轿车(津xx、津xx)车辆定损情况通知原某,也未向原某理赔,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对事故车辆、道路绿化设施的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妥,原某要求被告按照价格认证机构出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拆解费共计x元予以赔付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赔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交通设施损坏赔偿款1719元,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赔付事故相对方刘xx轿车(津xx)维修费3500元,而被告对该轿车(津xx)核定车损为3550,因原某赔付的数额低于被告核定的数额,故本院支持原某的该项主张。以上被告应理赔数额合计为x元,但原某只主张了x元,故本院支持原某的x元理赔数额的主张。被告辩称中主张的应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对津xx号轿车车损评估价及被告依据该公估公司现场勘查做出对该轿车(津xx)相同的定损价格x元予以理赔,但被告未能提供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津xx号轿车车损评估报告,而被告提供的对津xx号轿车车损确认书,也未能得到原某认可,为单方行为,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原某因该事故支付的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但该费用是为确定事故造成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费用,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张xx理赔款x元。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42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左本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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