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隆国带锯加工厂。
代表人罗某某,经营业主。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对城固县隆国带锯加工厂所作出的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22日,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城固县隆国带锯加工厂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中对该厂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Ф10mm进行抽样,经送法定检验机构〈汉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城固县隆国带锯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城固县隆国带锯加工厂作出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1、责令改正;2、处以货值二倍的罚款计人民币x元。城固县隆国带锯加工厂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缴纳罚款。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3、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4、调查笔录;5、立案审批表、行政案件讨论记录;6、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7、履行处罚决定书通知。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隆国带锯加工厂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的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隆国带锯加工厂作出的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城质技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城固县隆国带锯加工厂罚款人民币x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