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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28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X乡X组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将陶XX停放在嵩县中医院院内的永盛三轮摩托车(价值1600元)盗走。

201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XX再次窜至嵩县中医院准备盗窃机动车时被守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陶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XX、魏XX陈述及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阎红军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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