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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20日在修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作兵。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遇事不与原告商量,经常打骂原告;且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作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张作兵生活费300元及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张作兵的医疗费、教育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并生育了一子张作兵。原、被告结婚初期,被告脾气暴躁属实,但经原告帮助教育后,已改正错误,且被告外出务工,每年均要汇款给原告x余元,有家庭责任感。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20日在修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作兵。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每年均要汇款给原告x余元,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作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张作兵生活费300元及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张作兵的医疗费、教育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张作兵,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正常的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每年均汇款给原告,被告有家庭责任感,尽到了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却无法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君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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