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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上午,在衡阳市雁城吉隆检测公司门前马路边,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趁周某某不备之机,从周某某身后用双手扯下其佩戴的一对黄某耳环,并迅速向旁边小巷逃窜,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抢黄某耳环经鉴定价值1081元,已发还被害人。

同日,王某某因本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至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共羁押9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唐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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