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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锋陈某濮阳县户部寨龙祥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户部寨龙祥面粉厂。

负责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风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濮阳县户部寨龙祥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县户部寨龙祥面粉厂委托代理人申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始,我为被告陆续送小麦,被告也陆续给我结算货款。2009年4月1日,我为被告送小麦,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x元,被告付我2260元,下欠x元。2009年5月31日我又为被告送小麦计款x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当日付我1160元,6月1日又付我800元,下欠x元。两次共计欠我x元。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小麦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我实际共欠原告x元,原告诉请的x元,原告属玩弄手脚制造伪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我付款8000元改为800元,很显然原告在付款8000元添加小数点,原告应当赔偿为此造成一切损失。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濮阳县户部寨龙祥面粉厂有买卖小麦业务往来,王某甲任该厂负责人,王某乙任该厂会计。2009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送小麦,由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欠据x元,被告付款2260元,下欠x元。2009年5月1日,原告又为被告送小麦,计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日被告付原告1160元,双方对6月1日付款800或8000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6月1日付款800元或8000元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协商同意在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咨询因鉴定素材太少无法鉴定,后又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均因题材小无法鉴定。被告为此形成其他费用21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买卖小麦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称付款800元,被告辩称付款8000元,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本院无法认定,待事实清楚后可另行处理。被告申请鉴定,因素材太少无果。由此,形成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书写欠条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户部寨龙祥面粉厂偿还原告陈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对当事人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承担183元,被告承担1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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